Thursday 25 June 2015

基本法-行政長官的選舉方法-附件一

人大常委在8月31日作出“一錘定音”的決定(簡稱831決定)的合法性是有缺陷的。

我們 應該整體地看人大對行政長官的選舉方法的處理是否恰當。我們需要尋找附件一第一、四、 七條的原意及爭議。 同時我們必需尋找真普選的真確性及意義。

Bill


附件一第一、四、 七條有爭議。

行政長官的選舉方法可以修改 (按附件一第七條方法)
1. (附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
一﹑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根據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四﹑不少於一百名的選舉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
*七﹑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人大同意增加﹑選舉委員(#二﹑選舉委員會委員共 800 人)

人大堅持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要經過選舉委員( 四 )。
但是基本法附件一規定,2007年之後行政長官的選舉方法可以改變。改變方法為三部曲:(1)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2)行政長官同意;(3)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04釋法把原先的三部曲,改成了現在常說的五部曲。其中多加了兩步:(1)由特首向人大常委提出是否需要修改的報告;(2)由人大常委確定是否需要修改。

釋 法權和修改權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權力:後者理論上說能夠作出任何的更改,而前者卻只能根據基本法原有的條文而進行解釋。這種解釋首先需要有條文(可供解釋的 對象),其次該條文需要有表述模糊的地方(解釋之必要性),最後需要有需要充足的理由(為何如何解釋)。它既不能無中生有,也不能對條文進行修改。

根據基本法,其修改方法是:立法會通過方案,特首同意,人大常委批准。而在04釋法中,第三步變成了政府提出方案,立法會三分之二通過,再特首同意和人大常委批准。這樣就把選舉方法修改的主動權從立法會變成了政府。

14報告和831決定

於 是在2014年7月15日,梁振英向人大提交報告《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二零一七年行政長官及二零一六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的報告》(簡稱14報 告)。在報告中,僅僅提及了港人各方的意見,並沒有提出任何方案,也沒有要求人大常委就如何選舉提出意見。裡面只建議人大常委批准2017年在香港實行特 首由普選產生,要求人大就這個修改問題,根據基本法和04釋法就“是否需要修改問題作出決定”,而沒有其他任何更多的要求,特別沒有請求人大就應該如何修改提出確認請求:
因此,我認為 2017 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需要進行修改,以實現普選目標。2016 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毋須對《基本法》附件二作修改。我謹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八條及附件一、附件二和 2004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 2017 年行政長官及 2016 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問題作出決定。
但是在8月31日,人大常委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 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的決定》(簡稱831決定)中,在批准2017特首由普選產生的同時,卻主動加上了如何進行普選的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的決定》的有關規定,決定如下:
(一)須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按照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而規定。
(二)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產生二至三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候選人均須獲得提名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的支持。
這裡第(一)項和第(二)項都涉及制定選舉方法,這就超越了基本法和04釋法所規定的權力。
在第(一)項中,組成提名委員會是符合基本法表述的。但是提名委員會的產生方法屬於具體的選舉方法之一,即便根據04釋法,也應該是香港政府的提出方案,立法會表決,特首同意,最後才到人大常委批准。人大常委並不具有在此階段越俎代庖的權力。
第(二)項中,“民主程序”是基本法45條所規定的,符合基本法表述。但是後面的2-3名候選人,以及必須得到過半數委員支持,同樣屬於具體的選舉方法之一,這也和上述,應該由香港政府提出方案。人大常委同樣並不具有在此階段越俎代庖的權力。
李飛在2014年8月27日的《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草案)>的說明》(簡稱14說明)中,並沒有提到14決定中一錘定音制定普選修改框架的法律依據,而僅僅說:
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正確實施香港基本法和決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負有憲制責任,有必要就行政長官普選辦法的一些核心問題作出規定,促進香港社會凝聚共識,確保行政長官普選在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規定的正確軌道上進行。

也 就是說,在14說明中提及的“有必要就行政長官普選辦法的一些核心問題作出規定”的唯一依據,僅僅是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是必要的。其原因是常委會對“正確 實施香港基本法和決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負有憲制責任”。沒有人否認常委會對此的憲制責任,但要負起這個憲制責任,則更加需要沿符合憲制的程序而進行。
香 港法律專家慣于用普通法的思維考慮法律,而不是用大陸所用的大陸法即條文法的思維,我認為袁司長在內部討論的時候出現誤區。基本法到底是大陸法還是普通 法,是一個很模糊的問題,因為它是中港之間法律的交匯點,既是中國的法律,又是香港的法律。中央多次強調,基本法應當遵從大陸法的解釋。現在形成的慣例 是,如果是香港法院處理,即用普通法;如果是人大常委處理,則按大陸法。因此,如果和大陸討論這個問題時,當按照大陸法的思維進行討論。這時,說什麼別國 的“確定”的案例是沒有意義的。

黎蝸藤的歷史博客: 溯本清源——人大決定的法律問題


  • 第158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第159條: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https://zh.m.wikipedia.org/zh-hant/%E4%B8%AD%E8%8F%AF%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C%8B%E9%A6%99%E6%B8%AF%E7%89%B9%E5%88%A5%E8%A1%8C%E6%94%BF%E5%8D%80%E5%9F%BA%E6%9C%AC%E6%B3%95

Best Regards
B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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